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借款纠纷
2012-09-20 06:30:02 来源:南京典当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胡某的丈夫戴某受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邀请担任该集团下属上海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此后又被派去分管该集团下属的上海某企业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为了筹集资金用于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日常经营,与戴某商量希望其以自有房屋作抵押为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戴某与妻子胡某商量后同意以胡某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558弄某号1601室的房产为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此后,胡某、戴某夫妇和徐某某以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程某某一起至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徐某某以其自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的贷款手续获批,而以胡某名下房屋作抵押的贷款未获批。银行将此前收取的徐某某和胡某的房产证原件归还徐某某。
赵某系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之女,当时在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其从徐某某处得知以戴某妻子胡某名下房产作抵押的贷款未获批后,向徐某某表示可以帮忙联系贷款事宜。徐某某便将胡某的房产证原件交给赵某。2004年4月28日,赵某找到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周某某、汤某某冒充胡某、戴某夫妇,至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办理典当手续,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胡某名下的上海市西藏南路1558弄某号1601室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借款(当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1、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逾期违约费)、损害赔偿金和处分被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由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代为垫支的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借款的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3%(月),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4年4月28日至2004年10月28日,申请期限内或期限满5日内胡某应提出续当申请,双方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胡某委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4、借款期限满后5日内,胡某不履行债务的,即视为绝当,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5、胡某逾期还款,除应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利息、综合费,逾期五天以内的,按3.5%计收息费……(3)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6、拍卖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胡某承担,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有权优先在拍卖收入中直接予以扣除。拍卖收入扣除拍卖费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返还胡某,不足部分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有权向胡某追索。周某某冒充胡某在合同上签名。周某某还冒用胡某的名义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将款项直接付给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借款合同于同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2004年4月29日,上海市西藏南路1558弄某号1601室抵押房产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04年4月28日至2004年10月28日止。
2004年4月29日,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了当号为31486100的当票,当票记载:典当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综合费用为人民币42,000元,其中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实付金额为人民币558,000元,月费率3%,月利率0.5%,典当期限由2004年4月29日起至2004年6月29日止。同日,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根据委托付款书的要求,以本票的形式向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558,000元。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及正常业务开支。此后,赵某又分别于2004年7月5日和同年9月1日先后两次至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以胡某的名义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延长至2004年10月29日。赵某在两次办理续当手续时均各支付了续当综合费用人民币42,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
胡某得知自己名下房产被典当后,于2007年3月22日委托律师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发函,表示经查询发现自己名下上海市西藏南路1558弄某号1601室房屋登记中有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的他项权利,但自己从未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不排除有不法之徒利用胡某的房产证到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骗取财务的可能性,要求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撤销抵押登记,并建议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月28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1日,赵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赵某向公安机关承认了其指使周某某、汤某某冒充胡某、戴某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发放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及其它业务开支的事实。周某某和汤某某也分别向公安机关承认了冒充胡某、戴某夫妇办理典当手续的事实。同年8月28日,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黄某至公安机关代周某某退赔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人民币6万元。2008年1月17日,赵某的丈夫杨一波至公安机关代赵某退赔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人民币10万元。2008年6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对赵某解除取保候审,侦查终结。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赵某虽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冒名顶替他人骗取贷款,但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认为,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故胡某、戴某、赵某、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都有过错,应共同返还借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赵某等人涉嫌诈骗案件的侦查,已经查明胡某从未在与本案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有关的文件上签名,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胡某、戴某知道或同意赵某找人冒名顶替办理相关典当手续。故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非胡某和戴某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故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要求胡某、戴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对此不予支持。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应当立即撤销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赵某采取欺骗的手段,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胡某、戴某夫妇骗取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贷款,所获款项归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故赵某和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已经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等各项费用和赵某、周某某通过公安机关退赔的款项应当抵扣本金。故赵某和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本金额为人民币314,000元。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关于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退款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因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在办理典当手续时亦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其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要求赔偿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赵某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人民币314,000元;2、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以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为他项权利人的上海市西藏南路1558弄某号1601室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3、对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8.70元,由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人民币12,368.70元,赵某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710元。
判决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胡某、戴某有明确贷款意图的情况下,其将自己用来办理贷款的个人证件原件均交由赵某,该行为是赵某得以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基础条件。胡某、戴某在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放款后不久即知晓上述抵押贷款事宜,但直至2007年胡某才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典当行为符合胡某、戴某最初的贷款本意,胡某、戴某是认可抵押贷款事实的。故胡某、戴某应对系争贷款的返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时对胡某的证件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要求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就证件原件与本人进行鉴别比对,显然加重了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的审查义务。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发放贷款的依据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他项权利证明,故原审认定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有悖于事实。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提出的有关利息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3、赵某、周某某退赔的款项与另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有关,不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有关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宣传资料及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留存的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需要提交产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其中身份证复印件需存档,户口簿仅需查看原件,无需存档,因此当时赵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有胡某的身份证原件。2、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及续当凭证各两张,旨在证明除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币60万元外,赵某于2004年10月29日又代其父赵某某等人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胡某夫妇为方便今后继续委托赵某办理续当手续,遂要求将前述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与人民币130万元的借款合并在同一份借款合同中。之后,赵某某归还人民币1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中包含了本案系争贷款人民币60万元。此外,赵某在本案系争借款发放之后,又要求在抵押物不变的情况下再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此发生了另外共计人民币3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胡某、戴某共同答辩称: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主张的诉由是侵权之诉,而本案中是赵某持胡某的身份材料,找人冒名顶替办理了相关典当手续,胡某、戴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故胡某、戴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本案所涉典当手续办理过程中,赵某系经办人,属于职务行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是典当纠纷,赵某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均非典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赵某向本院提供由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旨在证明赵某在经办胡某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之间抵押借款事宜中,属于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胡某、戴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胡某、戴某从未将胡某的身份证原件交予赵某,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宣传资料与实际操作存在差异,实际操作中,当事人仅需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出示产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不是胡某本人的签名,胡某、戴某对该份借款合同、当票及续当凭证均不知情。
赵某对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当时由于戴某、胡某有事,故由赵某和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两名员工一起去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赵某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出示了胡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原件,对此胡某、戴某是知晓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陈述的有关人民币30万元借款的形成符合事实。
对于赵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说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认为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曾应诉,其出具的说明没有证据效力。胡某、戴某则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就人民币30万元借款形成的表述来看,赵某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之间非常熟悉,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存在违规操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的问题;2、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胡某”的签名系他人所为,现亦无证据证明胡某事先授权他人代其签订借款合同,且事后胡某对此亦未予追认,故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非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关于赵某的民事责任问题。赵某采取欺骗手段,指使他人冒充胡某、戴某在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上签名,导致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发放贷款形成损失,赵某的行为虽未被刑事追究,但已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还款赔偿责任。关于赵某主张其属于职务行为一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发放的系争贷款由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故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再次,关于胡某、戴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戴某、胡某确认其曾为帮助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融资,将胡某名下房产的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原件交予徐某某用于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在贷款未获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胡某的房产证原件至今仍未收回。除胡某于2007年发函要求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撤销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外,未有证据证明戴某、胡某曾就房产证原件主张过权利。而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发放系争贷款的前提是由胡某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此可见,胡某将房产证原件长期交予他人的放任行为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发放贷款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留存资料中有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房地产交易中心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提交证件的要求来看,应当推定当时赵某持有胡某身份证原件。至于戴某、胡某辩称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用身份证复印件之说,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便存在也非常态,故本院无法采信。鉴于此,虽胡某未在系争合同上签字,但胡某对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的损失亦存在过错。戴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且相关房产证原件系由戴某交予徐某某,故戴某应与胡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戴某、胡某未直接参与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且系争贷款亦非由戴某、胡某取得,戴某、胡某的民事责任系因赵某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签订合同而起,故戴某、胡某应对赵某、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戴某、胡某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依法不成立,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收取该合同项下的利息、综合费等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理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胡某名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亦应予以注销。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对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自身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故对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提出要求赔偿利息及其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某、周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赔的共计人民币16万元,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与另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有关联,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本案系争借款人民币60万元早于人民币30万元借款的发生,在未能明确该人民币16万元退赔指向哪一笔借款的情况下,理应抵扣时间在先的借款。故被告赵某、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314,000元。原审就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戴某、胡某对被上诉人赵某、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上诉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 中国典当联盟